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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损害赔偿律师分享侵犯名誉权责任承担是怎样的

2020-09-30 11:29 来源:zlw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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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小编讲一讲关于侵犯名誉权责任承担是怎样的,大家可以认真阅读以下损害赔偿专业律师网小编悉心为您准备的以下相关阅读材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也可以关注专业损害赔偿律师网有更多知识,欢迎浏览

  一、乌鲁木齐损害赔偿律师分享侵犯名誉权责任承担是怎样的
  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二、乌鲁木齐损害赔偿律师分享哪些不属于侵害公民名誉权行为
  (一)乌鲁木齐损害赔偿律师正当的评论。
  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对可以受到公众评价的事情进行正当的评论,而涉及到对特定人言行的批评,不构成名誉侵权。如舆论工具对违法犯罪及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进行鞭挞;对著作、创作、演讲和表演进行评价;在选举中,选民对被选举人发表意见;公众对领导的评价;公民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乱纪行为等。
  当然,这种评论必须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发表的意见。至于意见是否正确,不能作为认定侵权的依据。即使对某人的评论有所贬抑,不完全正确,也不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出于报复或不可告人的目的,借机对他人进行恶意中伤和诽谤,则属不当评论,是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违法行为。
  (二)乌鲁木齐损害赔偿律师法定范围内的职务行为。
  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法定范围内的行为,影响到特定人名誉的,不构成名誉侵权。这种情况还包括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所属工作人员的法定职务行为。进行这种职务行为是基于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因而是合法的。但是这种职务行为必须限于法律规定的范围,而且必须是善意的。
  (三)乌鲁木齐损害赔偿律师特定利害关系人之间的行为。
  在社会群体中,有的民事主体之间,如合伙人之间、家庭成员之间有特殊的利益(利害)关系,法律不禁止他们相互之间基于这种特殊关系,对他人进行传述或评价。即使传述或评价对他人有所贬抑或者传述的内容足以损害他人名誉,也不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四)乌鲁木齐损害赔偿律师受害人事先同意的行为。
  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公民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因此,受害人事先同意公开其隐私,结果名誉受到损害,受害人不得请求名誉权保护。但是,受害人的同意必须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不是受胁迫、欺诈而作同意表示的。这种同意必须为明示,而不能为默示。并且,行为人的行为不得超越对方事先同意的范围。否则,行为就具有违法性,造成名誉损害的,构成名誉侵权。
  综上可知,在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情况下,多数时候承担的是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等。而要是侵权行为比较严重或者造成了严重的结果的话,那么就有可能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损害赔偿律师小编为您整理本篇文章,希望能够对您有所帮助,不知道大家是否还有疑惑,如果还有其他问题,可以点击专业乌鲁木齐损害赔偿律师网平台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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